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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山东省城镇容貌和环境卫生管理办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国家发展改革委和住房城乡建设部《垃圾处理收费方式改革试点工作指导意见》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泰安市城市市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机关、部队、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营者(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住户(包括物业管理小区住户、单位自管房住户、暂住户等),以及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等均须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民政、审计部门和泰山区、岱岳区、泰安高新区、泰山景区等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有关工作。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市物价、财政等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征收。具体缴纳的数额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核定,单位和个人缴费基数有变化的,应及时告知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重新核定。
第五条 以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单位代收:
(一)凡使用城市自来水(包括市自来水公司公共供水和自备井供水)的单位和居(村)民用户,委托供水企业代收;
(二)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的居(村)民住户,委托该社区居(村)委会或物业服务企业代收;
(三)经营性道路运输车辆,委托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在车辆年审时代收;
(四)农贸市场、集贸市场、工业品市场、服装市场、装饰材料市场等各类市场,委托市场管理单位或开办单位代收。
其他单位和住户,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收取,或者经协商后委托相应单位代收。
第六条 对不使用城市自来水的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核定各单位应缴纳的垃圾处理费数额,并征求该单位的意见后,提报给市、区(包括泰山区、岱岳区)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从该单位经费中直接划拨至市财政专户。
第七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应当与受委托单位签订书面委托协议,明确代收范围、对象、标准、双方权利义务和考核等内容,并按代收费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委托代收手续费。具体比例由市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制定,委托代收协议报市财政部门审查备案。
委托代收手续费的支付,由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市财政部门提出拨付申请,市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拨付给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按照协议规定支付给各代收单位。
第八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委托代收的,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向各代收单位提供各单位和个人届时应当缴纳的垃圾处理费金额和收费票据;
(二)各代收单位按照委托协议及时收取垃圾处理费,代收时开据统一的政府非税收入票据。供水企业代收时,在水费专用发票上标注代收项目和金额;
(三)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每月10日前与代收单位对接收费款项和账目,汇总各代收单位代收的垃圾处理费;
(四)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每月15日前向市财政部门报告对账清单,将汇总的收费通过非税收入征管系统缴入市财政专户。
第九条 由供水企业直接抄表到户的单位和个人,供水企业在征收水费的同时一并代收垃圾处理费;单位和住宅小区实行总表抄表(包括小区总表、单位总表、杂院总表、租赁房屋总表等)的,由水费抄表、代收人同步代收垃圾处理费,在规定时限内随水费一并缴纳到供水企业。
第十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自行征收垃圾处理费的,开据统一政府非税收入票据后,由单位和个人按规定到银行代收网点缴纳,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完成统计、稽查、催缴等工作。
第十一条 下列对象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一)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
(二)市总工会认定的特困职工家庭;
(三)国家抚恤的居民家庭。
实行义务教育的学校、非营利性的托儿所、幼儿园、福利院、敬老院、救助站等社会福利机构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市财政、市物价、市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制定具体的代收实施办法,进行必要的收费系统改造,完善工作网点和代收银行的代收服务,方便单位和住户缴费。
每年定期对垃圾处理费的代收情况进行检查考核,对积极完成代收任务的代收单位进行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行政事业性收费,主要用于城市环卫设施规划、建设和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处置等,按照政府非税收入有关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依据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第38条规定对单位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逾期既不缴费也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五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各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乱收费、重复收费的;
(二)不认真履行代收职责的;
(三)擅自变更收费范围和标准的;
(四)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收费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十六条 工业固体废物、危险废物、建筑垃圾和餐厨废弃物的处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各县市可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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